【精品案例】第20期丨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与诉讼约定并存时的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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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法院曾在(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青海省西宁市花园街房管所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承认“当事人是依据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2008年《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该批复否定了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在制作公证债权文书的同时,又约定可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形下,当事方提起诉讼是否能被受理?本期案例精选在深入剖析本案合议庭观点的同时也罗列了最高法院2010年以来的多例类案判决裁定,其中有对“批复”的严格适用,也有对诉权的变通保护,观点角度各有侧重,供各位读者开展实证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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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和诉讼两种权利实现方式的,权利人未经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该约定仅是作为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权,并不排除其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2.双方主合同概括约定违约方赔偿其他一切损失,从合同将损失具体化时,应遵循“直接且必要”的原则区分损失的产生是否为主合同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在双方已约定可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实现权利之情形,律师费等并非违约行为的直接且必要损失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华澳公司)与被告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峰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赤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信托贷款,其中第一笔贷款不低于1500万元,后续贷款不低于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期限均为12个月。《信托贷款合同》第三章约定了放款的先决条件,其中第3.2条约定,被告赤峰公司应在首笔放款日前已满足下列条件,否则原告无义务向其发放贷款:……(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已签署并生效;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均已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信托贷款合同》第十八章“强制执行公证”中约定,借款人自愿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共同确定的公证机关进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可向公证机关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条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优先于本合同第19.2条执行。《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九章“其他事项”第19.2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该争议应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企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中企担保公司为被告赤峰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企担保公司须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因债务人违约等情形导致原告提前终止主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按书面通知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相应款项。保证范围包括:信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自愿办理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被告中企担保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
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立的华澳·中小企业发展基金11号集合信托计划两期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6日募集成立完成,原告亦依约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赤峰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500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赤峰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000万元,以上共计2,500万元。但是,被告赤峰公司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中企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于2015年7月8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特快专递,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责任。催讨无着,原告遂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赤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中企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等15万元,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赤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企担保公司辩称,对主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律师费等,不能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范围,且原告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发生并无必要,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94号民事判决:被告赤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澳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中企公司对于被告赤峰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华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华澳公司与被告赤峰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合同同时约定了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与诉讼两种权益实现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时当事人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二是主合同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但未明确具体范围,那么在从合同中具体化损失时能否将律师费等纳入赔偿范围。
一、本案当事人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亦即当事人已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取得法院裁判文书便可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其权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明确否定了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直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故原告能否直接起诉值得讨论。
法院认为,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约定了原告可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外,还约定了原告可通过申请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之权利,该约定系赋予原告解决纠纷时的选择权,而非施加原告必须履行之义务,原告就本案纠纷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故亦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选择或约束。在合同订立之初便以明文之形式记载双重权益实现方式,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的意思清晰明确,允许当事人对权利救济手段进行选择,更能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约定符合合同管辖相关法律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其他条款之约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第二,该种选择契合权益主体的实际需求。当事人之所以采用此种约定方式,一方面是因为判决书作为确定的执行依据更具执行力,实现权益的风险最小,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则涉及到两种制度的对接,且要面临执行审查的风险,存在审查后不予执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明晰,债权人自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在债务人无法联系或下落不明时,权利人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经由法院获得特定信息以及相应的时间机会,进一步查找债务人或相关财产线索,更好实现自身权益,上述原因也使得当事人更愿意采用该种约定方式。
因此,批复的规范对象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自身内容,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等多重权益实现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为基础予以受理并进而做出裁判。
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履行向被告赤峰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赤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由此宣布系争《信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赤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酌情调整利率后亦予以支持。
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能否得到赔偿
关于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保证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保证人即被告中企公司承担,但《保证合同》为保障主债权实现之目的而订立,其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所涵盖之债权范围,在界定该范围时应遵循“直接且必要”原则,区分损失的产生是否为主合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本案中,根据《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通过申请强债权文书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之权利,故本案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之发生亦非必需和必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企公司之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中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具有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企公司对被告赤峰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公司追偿。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朱俊、李鹏飞、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五庭 孙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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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俞小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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